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8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804號
- 原告
- 王○○
- 法定代理人
- 王昱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州律師
- 被告
- 贊參陸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國豪
- 訴訟代理人
- 詹思柔
許子龍即許博凱
葉傑榮即葉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43 元,其中122,833 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37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35 元自民事補充辯論意旨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3 、280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下午3 、4 時許,與同學結伴至被告經營之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Jump360 極限跳床遊樂中心」(下稱系爭跳床遊樂中心),於購買門票後進入遊玩彈跳床遊樂設施。遊玩約一個半小時後,原告因遭不認識之幼童踩到腳而跌倒,致原告右腳踝扭傷(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員工雖發覺原告受傷,然僅讓原告坐在旁邊,並未作初步處置,亦未協助原告就醫。嗣訴外人甲○○即原告之母將原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時,發覺原告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追蹤治療後始發覺原告受有右踝韌帶撕裂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經營彈跳床遊樂設施不能讓顧客受傷,係契約之基本要求,被告應於事前針對顧客之遊玩經驗及年齡為過瀘篩選,原告付費購買門票入場使用被告提供之彈跳床,被告應對當時未成年之原告加強安全宣導及事前教育,並於原告遊玩過程中,配置工作人員或教練以提供適度之監督及充足之保障、防護或協助,方屬依約給付。又被告為系爭遊樂中心之經營者,於提供遊樂設施服務時,應確保服務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彈跳床顯然具一定之危險性,被告未提供充足且安全之防護,其員工亦未管制使用方式及人數,致原告於系爭活動中遭他人踩踏致發生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無過失責任。且被告員工未受初步醫護訓練,未能及時提供簡單救助,亦未協助原告就醫,導致原告傷勢加劇,顯見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於明顯處標示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亦未依高雄市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按其實際營業項目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致原告於發生系爭傷害後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被告復未積極協助理賠,僅於事發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3,809元,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及證書費共107,952 元(計算式:13,245元+40,797元+46,375元+7,535 元=107,952元),並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助用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2,600 元(計算式:1,219 元+1,381 元=2,600 元)。又原告受傷時年僅14歲,治療迄今已超過一年仍經常疼痛難耐、無法久站,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考量被告為遊樂場經營者,經濟能力較高,爰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90,55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3,809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76,743 元。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43 元,其中122,833 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37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35 元自民事補充辯論意旨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進場遊玩前,被告已告知遊戲規則及注意事項,並請原告看完注意事項後簽立運動切結同意書,除口頭宣導未經體操訓練禁止做空翻動作外,並提供充足且安全之防護裝備,現場除有預約優先使用制度以控管遊戲人數外,現場指導教練均持有CPR 之證照,每個角落都有張貼公告,符合政府標準,且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105 年8 月29日當日進場使用人數、現場安全防護設施均為正常,另有指導教練在旁進行協助,並進行安全使用指導,可見被告已善盡場地及安全管理之責,應為契約完全給付。原告受系爭傷害是遭另一不認識之幼童踩到腳所致,應向該幼童索賠,被告秉著服務之心,已善盡道義責任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809元。況原告被幼童踩到腳跌倒而致右踝扭傷當下,並未告知現場工作人員即自行離去,事隔多日始向被告要求保險公司理賠,被告就系爭傷害並無缺失。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被告經營之遊戲場內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然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至106 年11月10日間僅門診6 次、復健7 顯不合理,傷勢由右踝扭傷變更為右踝扭傷併韌帶撕裂傷,於近1 年2 個月時間傷勢突然加重,被告否認原告右踝韌帶撕裂性骨折係在被告營業場所內發生,且原告拖延治療才導致傷勢嚴重。被告已善盡管理義務,又無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核其性質,本屬侵權責任,且僅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因而直接造成消費者之損害,而該損害屬加害給付之情形,始有適用該規定求償之餘地。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進場遊玩前,被告已告知遊戲規則及注意事項,並請原告看完注意事項後簽立運動切結同意書,除口頭宣導未經體操訓練禁止做空翻動作外,並提供充足且安全之防護裝備,現場除有預約優先使用制度以控管遊戲人數外,現場指導教練均持有CPR 之證照,每個角落都有張貼公告,符合政府標準,105 年8 月29日當日進場使用人數、現場安全防護設施均為正常,另有指導教練在旁進行協助,並進行安全使用指導等情,業據其提出注意標誌照片、105 年8 月份班表、105 年8 月29日日報表、運動切結同意書、國泰產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系爭跳床遊樂中心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9至99、110 至113 頁),證人即曾在系爭跳床遊樂中心擔任主管之乙○○於本院證稱:顧客進去前會請顧客看完注意事項簽立運動切結書,注意事項張貼在入口處,有大的看板,注意事項還有掛在有跳床的地方,我104 年開始任職時即有放置所提示照片(即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的注意事項,會限制進場人數,105 年8 月29日與我一起上班的員工有哪些人,我已經想不起來,但都會有2 至3 個員工上班,被告公司有訓練員工處理顧客受傷的SOP ,會先評估受傷客人的狀況,看客人什麼部位受傷,有無意識,有無神經麻痺,沒問題我們再處理,若情況嚴重,會協助叫救護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是否有在系爭跳床遊樂中心受傷我沒有印象,但若有事故都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2 至166 頁),參以原告於本院亦稱:當日付錢後,被告員工有叫我們簽切結書,我跟2 個同學在系爭跳床遊樂中心完跳床時,大概10幾個客人在玩,不會覺得很擁擠等語(本院第121 、125、129 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否認當日有看見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注意事項及標示(本院卷第125 頁),惟原告自承當日曾簽署之運動切結同意書,其上已載明「必須注意遵守館內安全注意事項」(本院卷第82頁),若被告確實未在系爭跳床遊樂中心標示安全注意事項,衡諸經驗法則,當不至於在運動切結同意書為此記載,原告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三)再者,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遭不認識之幼童踩到腳而跌倒,致原告右腳踝扭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院並稱:有1 個10到12歲,看起來像小學生的小朋友,往我這邊跳過來,我剛好要跳上去,小朋友的左腳就踩到我的右腳,我是垂直上下跳,小朋友是從別的地方跳過來,我沒有注意到,發生的時間大約是進去之後1 個半小時發生的,當時我的兩個同學也在我旁邊玩跳床,那時我的腳還沒腫,我沒有質問小朋友為何踩到我的腳,也沒有留下小朋友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佐以被告提供給顧客簽署之運動切結同意書,其上載有「在做移動式跳躍時,請多留意其他使用人以避免碰撞」(本院卷第82頁),,以及原告前開所述:當時大概10幾個客人在玩,不會覺得很擁擠等語,足見系爭事故純屬該名幼童疏未注意其他使用人即為移動式跳躍所致。否則若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為真,與原告一同遊玩之2 名同學及在場之其他顧客亦會受傷,足認原告當日受傷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彈跳床遊樂設施不能讓顧客受傷,係契約之基本要求,應僅限於被告所提供之設施而言,本件係因被告無法防範之其他顧客違規行為導致原告受傷,自難以此,即反面推論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為不完全給付或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未受初步醫護訓練,未能及時提供簡單救助,亦未協助原告就醫,導致原告傷勢加劇云云,雖經原告本人到庭作證,惟被告就其抗辯,亦爰引證人乙○○前開證述為證,自難僅以原告之證述,即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況依原告於本院另稱:我發生受傷事件後我在下面休息時我同學還繼續玩,因那時我的腳還沒腫脹很大,沒有要求被告人員協助就醫,等到同學玩到4 點多時才扶我上1 樓,我同學扶我上1 樓後,我的腳就變腫,我同學陪我等十分鐘後就先回家了,剩我在那邊,我也無法走下去地下室跟被告的人員講叫他們幫我叫救護車或送我就醫,後來我先坐下來打電話給我媽媽,媽媽來接我,那棟大樓1 樓的管理員有看到還扶我出去,我媽媽到了之後就直接去高醫。過程中我沒有要求被告人員幫我,而遭他們拒絕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足見原告當時因扭傷部位尚未腫起,並未告知被告需協助就醫,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未協助原告就醫,導致原告傷勢加劇,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純屬該名幼童疏未注意其他使用人即為移動式跳躍導致原告右腳踝扭傷,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43 元,其中122,833 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37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35 元自民事補充辯論意旨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106年度雄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