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83號原 告 黃慶賓 被 告 徐維澤 王建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建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建竣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凌晨4 時55分許,駕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鼎中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王建竣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係0006-N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金山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致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3,850 元(含零件141,050 元、工資 72,800元);㈡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價值減損數額6 萬元。又被告徐維澤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其應就原告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850 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建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建竣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王建竣及原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32至36頁),又被告王建竣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被告王建竣既因上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王建竣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徐維澤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其應就原告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徐維澤於105 年12月4 日警詢時陳稱: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伊於103 年4 月至5 月間以該車向統一當舖借錢,最後使用該車時間為103 年7 月至8 月間,因還不出錢,該車被統一當舖收走,伊不清楚統一當舖委託何車行將該車售出等語,有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另訴外人楊旭祿於105 年12月8 日警詢時亦陳稱:伊受統一當舖委託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2月27日該車出售予宋達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徐維澤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其無法清償借款而為統一當舖取走後該車出售予何人並不清楚,且其對於該車車牌被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乙事亦無預見可能。原告復未就被告徐維澤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告徐維澤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徐維澤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其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建竣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需修理費用為213,850 元(含零件141,050 元、工資7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鎧聖汽車保養廠工作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 103 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9 月25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1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1,050 ÷( 5+1)≒23,5 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1,050 -23,508 ) ×1/5 ×(2+3/12)≒52,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050 -52,894=88,15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2,800元,被告王建竣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為160,956 元(即88,156元+72,800元=160,956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價值減損之數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之貶值損失6 萬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5 年11月18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仍於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積極損害,並與被告王建竣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價值減損之數額6 萬元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220,956 元(計算式:160,956 元+6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建竣給付220,9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王建竣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