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31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曾建豪、曾建豪
- 法定代理人李憲章
-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宸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陳心評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韋萍 陳思婕 被 告 宸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峰即曾春福 被 告 陳心評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317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心評給付新臺幣(下同)124,315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宸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銘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315 元,及自105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宸銘公司於104 年9 月3 日邀同被告陳心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9月3 日起至106 年9 月3 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75% 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05 年12月4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本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宸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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