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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3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35號

原告
唐基誠
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

      章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此有105 年賠議字第5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於民國105年9 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民國103 年10月20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城西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遭訴外人王建智飼養之黑色犬隻突自路旁衝出,致原告受到驚嚇跌倒在地,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嗣消防員陳鵬於同日18時58分許接獲報案後,約於2 分鐘內同步通報110勤務指揮中心,然原告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時,卻左顧右盼見無員警前來處理,迄同日20時20分許,原告在接受X 光檢查之際,在醫院走道上瞥見一名員警(經事後查知應係倪漢章),乃向其二度報案,詎料經3 小時之久,仍未見警方前來。迨於同日23時10分許,原告臥於床榻瞥見走道有員警正在處理資料,乃央求近身護士代為報案(第三次報案)後,被告所屬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下稱成功所)員警蔡詠祥及魏宇薇方於同日23時20分許,倉促趕赴面見原告,然已延宕約4 小時半之久,已貽誤查案先機,訴外人王建智早已下班回家,無法調查完製筆錄。是本件因員警未積極處理辦案,致現場跡證與案發人事物佚失,無法還原事件真相以釐清是非曲直,使王建智得以有恃無恐,對原告不為聞問,狂放恣肆,更於被訴過失傷害刑案中(下稱系爭刑案),游辭狡辯,文過飾非,圖脫罪責,嚴重損及原告之權利與法益等情,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刑案委任律師費45,000元、律師書狀費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19,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成功所係於103 年10月20日19時2 分許接獲消防局119 救護人員轉110 報案系統報案,稱系爭地點附近有人受傷,惟因同一時間,有另件阮綜合醫院急診前糾紛之通報(下稱另件急診室糾紛報案),基於案件特性,乃優先派遣警組311 警員魏宇薇、倪漢章、312 巡佐李永吉、警員徐偉中前往醫院現場,目擊兩位男子已發生扭打,為免衍生重大危害事件,現場警組立即緊急排除危害,隨後因該案涉及刑事罪責,由警組311 警員魏宇薇、312 巡佐李永吉、警員徐偉中帶返成功所偵辦,另由倪漢章前往系爭地點場巡視,然因未發現有人受傷,故將所見情況回報成功所後,便續行原巡邏勤務而離去現場。乃至同日23時30分許,原告請託阮綜合醫院醫護人員向成功所報案,成功所即派遣22-24 時警組警員蔡詠祥、魏宇薇前往處理,並據原告主張要對寵物主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希望警方登記對方資料以便提告,蔡詠祥亦請成功所其他執勤人員前往查處,然因時間已晚,該店已打烊且無人回應,蔡詠祥即覆原告表示,俟翌日營業後,隨即前往調查相關資料,原告亦表示能理解及接受,員警並告知傷害案件告訴期間為6 個月後,將處理情形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備查。嗣原告於同年月31日15時47分許至成功所正式報案提出傷害告訴,由警員顏正和受理並依規定製作傷害調查筆錄後,乃於同年11月19日陳報苓雅分局偵查隊偵辦,再於104 年1 月1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實無故意延遲不作為之情事,亦無侵害原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憲法規定無非係課予立法者有制定國家賠償相關規範之立法義務,立法者循此制定有國家賠償法,並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及程序等事項詳為規定,是以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公務員違法侵害者,其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尚難逕依憲法第24條規定而為主張,準此,原告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尚有誤會。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另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確。繼按法律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者,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倘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本於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主張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人民之權利受損、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成功所員警受理報案後,竟未積極查處,經約4 小時半之久始赴阮綜合醫院面見原告,而有怠忽職務之執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其所屬成功所於103 年10月20日19時2 分許接獲本件原告報案後,因相近時間接獲另件急診室糾紛之報案,基於案件特性,乃優先派遣警員魏宇薇、倪漢章、巡佐李永吉、警員徐偉中前往醫院現場,目擊兩位男子已發生扭打,為免衍生重大危害事件,現場警組立即緊急排除危害,隨後因該案當事人另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由魏宇薇、李永吉及徐偉中帶返成功所偵辦,另由倪漢章前往系爭地點巡視,然因未發現有人受傷,故將所見情況回報成功所後,便續行原巡邏勤務而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另件急診室糾紛報案紀錄單及警員魏宇薇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36 頁、第139 頁),且經證人倪漢章到庭證述其接獲通報前往系爭地點巡查過程等節屬實(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而揆以另件急診室糾紛報案紀錄單所載,其接報時間為103 年10月20日18時57分許,員警到達時間為同日19時0 分許,可知接報及員警到達時間均在本件原告初次報案(即當日19時2 分許,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報案紀錄單)「之前」,而被告所屬員警復循當時「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定(現修正為『110 受理報案派遣警力原則』)第21條規定,考量案件性質、發生時間、地點等因素與勤務現況及警力掌控等情形,先派遣警力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室處理民眾滋擾糾紛事件,尚無可議之處,且上開糾紛經處理告一段落後,即由員警倪漢章前往系爭地點進行巡查,亦未見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⒉其次,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請託阮綜合醫院醫護人員向成功所報案後,成功所亦即派遣22-24時警組警員蔡詠祥、魏宇薇前往處理,並據原告主張要對寵物主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希望警方登記對方資料以便提告,蔡詠祥亦請成功所其他執勤人員前往查處,然因時間已晚,該店已打烊且無人回應,蔡詠祥即覆原告表示,俟翌日營業後,隨即前往調查相關資料等情,亦有卷附員警蔡詠祥之職務報告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38 頁),核與該2 員警於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徵其事。雖原告母親唐曾碧華到庭證稱案發當晚僅見原告在醫院對員警抱怨,員警都不敢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第101 頁),然審諸原告當時縱因在急診室等候多時而報怨連連,惟員警既係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衡情應無可能在全未詢問基本資料或相關案情情況下逕行離去,此觀上開工作紀錄簿內容有登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養狗方之店名等資料自明,堪認被告所辯此節亦非子虛。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嚴重延宕辦案時效,致現場跡證與案發人事物佚失,無法還原事件真相以釐清是非曲直,使訴外人王建智得以有恃無恐,對原告不為聞問,狂放恣肆,更於被訴系爭刑案中,游辭狡辯,文過飾非,圖脫罪責,嚴重損及原告之權利與法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訴外人王建智是否因本件未能取得監視錄影或相關證據始否認犯罪,已屬有疑。又原告主張成功所員警因未妥適處理本件報案而受懲處乙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5 月11日高市警苓分督字第10471345000 號書函、被告104 年4 月13日高市警督字第10432024000 號書函及高雄市政府104 年4 月20日高市府警字第10402007300 號書函可考(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並據被告自陳上開行政懲處係針對員警倪漢章到案發現場後,未能現地訪查事發經過,而違反各級警察機關勤務中心作業規範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固堪認定,惟依卷附原告報案三聯單及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1 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372494600 號函文,警方在103 年10月31日正式受理被告提告後,即已著手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等事證(分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2 頁),且本案經成功所依法賡續查辦後,亦於同年11月19日陳報苓雅分局偵查隊,再於104 年1 月1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3734739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4 日對王建智提起公訴等情,亦有成功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資料及系爭刑案起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0 頁、第143 頁、第163 頁、第164 頁),據此除見警方尚無未能積極蒐查相關犯罪事證情形外,檢察官亦無因未調得事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對王建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其權益受損云云,尚難憑採。此外,訴外人王建智除因系爭刑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09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原告對王建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733,348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在案,有上開刑事及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亦未見原告權利有因未能取得監視錄影而受有損害情事,則倪漢章縱有未依作業規範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亦不得遽以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至原告另主張其在上開兩次報案中間,曾在阮綜合醫院走道上瞥見一名員警(經事後查知應係倪漢章),而向其二度報案云云,已據證人倪漢章到庭具結否認其事在卷(本院卷第121 頁),且原告既自承其無法確定當時所見員警究係何人,復未證明其有何權益受損,則其請求調取103 年10月20日及103 年10月31日工作出勤紀錄以佐倪漢章所證不實,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據上,本件員警確依原告報案前往案發現場查證,僅因原告業經送往醫院急診而未遇,並於原告正式報案後,亦即展開相關調查工作,未見員警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訴外人王建智於系爭刑案縱曾提出辯解,此亦其刑事被告權利之行使,尚與警方蒐證結果無涉,況原告復未證明其有何權益受損,自不能因其對王建智求償之審判結果未達預期,即得對被告請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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