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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34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4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告
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貞
被告
林泰成

      林青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販賣鋼捲與被告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盛鑫公司),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林美貞、林泰成、林青田3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人同時共同簽發,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到期日105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88,000 元,約定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詎被告聯盛鑫公司未按期給付貨款,尚積欠2,621,500 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所欠金額及自本票到期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1,500 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7,037元合計 27,0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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