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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洪培睿
  • 法定代理人
    詹富媛

  • 原告
    百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錦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43號原   告 百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富媛 訴訟代理人 林夫榮 被   告 陳錦枝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嗣經原告覓得買主後,被告竟藉詞拖延不願履約。依兩造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已依約完成仲介事務,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6 之服務報酬,即336,000 元(計算式:5,600,000 元*0.06=336,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 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除須替被告尋找買主外,仍應協助居間協調買賣條件,惟嗣後買主與被告無法就買賣契約之給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系爭契約亦已因期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服務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至同年6 月30日止乙情,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卷第5 至7 頁)。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此經其陳明確認無訛(卷第74頁反面、第158 頁),惟該約定內容為:「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關係者」(卷第6 頁),亦即以兩造委託關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片面終止為要件始得請求服務報酬。然查,兩造均坦承兩造委託關係無片面終止之情事(卷第74頁反面),顯與上開條款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經原告居間介紹後,未與原告所介紹之客戶簽立買賣契約乙事,則係原告得否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請求服務報酬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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