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89號原 告 全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康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男 訴訟代理人 林酆崇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委託原告提供大樓管理服務,共積欠原告105 年8 、9 月份共新臺幣(下同)372,000 元之管理服務費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上開金額之管理服務費債權無意見,然原告於服務期間未完整交付付款憑單,未詳細交接,於原告交付憑單及明確報告顛末前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又105 年8 月7 日被告社區辦理中元普渡,原告所派之總幹事請專業廠商搭設棚架,卻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使用道路、廠商未加裝夜間安全標誌,致兩輛機車碰撞棚架鐵欄杆,被害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提供公共意外責任險,而被告住戶於105 年9 月2 日駕駛小客車欲進入被告之地下停車場時,因電動柵門故障突然降下,致該小客車毀損,原告卻未依約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承攬服務契約書、委任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大樓提供為管理服務,每月費用分別為95,000、91,000元,被告未付105 年8 、9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共37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4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 條第1 項所明訂。依此規定,當事人如另有約定者,仍應優先適用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詳細交接、相關付款憑單未黏貼發票或收據、無廠商簽章、簽章與單據名稱不符,屬未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報酬及管理服務費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移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0至50頁),上有原告所派之總幹事張緯騰及承接之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簽章,縱有部分物品缺少或毀損之情,能否謂原告未詳細交接,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提出之付款憑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32 頁),於核准與否的欄位幾乎全數均有被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主辦委員之簽章認可,至少亦有其中3 位委員之認可,此部分實難認原告未盡明確報告顛末義務之處。況本件兩造就每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支付,已於承攬服務契約書、委託服務契約書第5 、6 條分別約定由被告於次月5 日將費用以支票郵寄、由原告派員收取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已屬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縱屬為真,亦難據以拒付委任報酬。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復辯稱:原告派遣之總幹事於中元普渡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使用道路、廠商未加裝夜間安全標誌,致發生碰撞車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前開委託服務契約載明原告提供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住戶於105 年9 月2 日因被告地下停車場電動柵門故障突然降下,致車輛毀損,原告卻未依約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提出相關車禍處理資料、單據、住戶自述狀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至117-4 頁)。就中元普渡車禍部分,原告稱中元普渡之廠商、時程,均為被告指示總幹事所為,責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固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間並非處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報酬。又委託服務契約第16條第1 款固載明原告「免費提供2400萬公共責任意外險」,惟於被告告知上開電動柵門故障事故後,原告回覆於服務期間已為被告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可自行向該公司辦理出險及理賠,此有原告106 年1 月26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0 頁),被告復未敘明難以自行辦理出險或必須原告配合之處,自難謂原告就此部分有何未盡契約義務之處,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