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黃政忠
- 當事人劉欣妏、弘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13號原 告 劉欣妏 被 告 弘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以弘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耘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被告蔡文彬抗辯係弘耘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遂當庭追加弘耘公司為被告,因屬同一承攬契約之合約糾紛,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10日簽訂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16樓之3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7 月15日前完工,原告並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詎料被告事後一直無法完工,並於105 年4 月19日起即停止施工並避不見面,因被告已逾期且無完工之可能,原告遂解除系爭契約,扣除被告已施工之部分,被告仍應返還原告500,000 元,爰依民法承攬解除契約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 四、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弘耘公司與原告簽訂,與被告蔡文彬本人無關,且被告弘耘公司並非全未施工,係因資金週轉不靈才無法繼續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文彬是否為契約當事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簽章欄記載「乙方承攬商:弘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師:蔡文彬」之系爭契約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然觀之該合約書,當事人欄業已清楚記載「承攬商:弘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對照簽章欄,乙方承攬商亦明確記載為弘耘公司,堪認本件契約應係弘耘公司與原告所簽訂,法定代理人蔡文彬應僅係被告弘耘公司業務之執行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彬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乙節,即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弘耘公司返還工程款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502 條、第2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確實係104 年7 月15日,有系爭契約合約書在卷可佐,被告弘耘公司亦不爭執本件確實未能如期完工,以及已向原告收取施工費用740,000 元等情,是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即屬有據。被告弘耘公司雖抗辯已有部分施工,然除提出部分施工照片外(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並未提出具體之施工日報表、施工進度及費用等明細供調查,且依照片所示,亦僅係甚為簡單之初步施工,本院實難僅憑上開施工照片即認其無須返還上開工程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弘耘公司返還工程款500,000 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解除契約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弘耘公司給付500,000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請求被告蔡文彬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起訴雖部分遭駁回,然就被告弘耘公司部分係全部勝訴,故仍應由被告弘耘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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