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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15號

原告
梁倚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告
亨裕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梁清雄
被告
梁桂銘
被告
梁靖瀅即梁𪴦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亨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11,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即梁𪴦丰(下稱梁靖瀅)應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亨裕公司給付之本息。㈢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嗣具狀變更其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亨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4,711,000元,及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應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亨裕公司給付之本息。㈢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備位聲明: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應連帶給付原告14,711,000元,及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變更係預備合併審理方式之請求,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梁清茶、被告梁清雄及訴外人、梁清一、謝梁來好、楊梁金鳳均為梁象之繼承人,經渠等協議分配被繼承人梁象遺產,於92年2 月12日簽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繼承人各就應繼承之土地互為交換,以取得完整土地所有權,並依遺產核定金額計算找補土地價差。而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遺產中部分土地應歸由被告梁清雄取得,被告梁清雄則須找補差額14,711,000元予梁清茶,被告梁清雄斯時未能一次給付該差額,遂取整數,由被告亨裕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梁清雄之子即被告梁桂銘背書後,交予梁清茶收執以為擔保。嗣被告梁清雄於92年11月30日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保證系爭支票必予兌現,並邀同其子女即被告梁桂銘、梁靖瀅在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保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然被告梁清雄對於交換繼承土地差額債務仍負有承諾保證依約兌現清償之責,被告梁桂銘、梁靖瀅為被告梁清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法律關係,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2 月17日,原告至106年2 月16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被告亨裕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亨裕公司未曾自原告或梁清茶處取得現實利益或對價,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亨裕公司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又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保證系爭支票依約兌現,不及於利益償還請求權,而主債權即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既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切結書所示之保證契約向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梁清茶、被告梁清雄及訴外人梁清一、謝梁來好、楊梁金鳳均為梁象之繼承人,上開繼承人欲繳納遺產稅、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因見梁象遺產中部分土地遭被告梁清雄持之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各繼承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梁清雄取得部分土地,被告梁清雄則交付系爭支票予梁清茶,款項應交付支票持有者;又被告梁清雄於92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梁桂銘、被告梁靖瀅亦均在其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用印,其內容略為:被告梁清雄因系爭協議書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承諾保證依約兌現;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2 月17日,而原告係於106 年2月16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梁清雄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系爭支票依約兌現,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 款之承認,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系爭支票發票人既為亨裕公司,則梁清雄縱為亨裕公司負責人,亦難以自己名義代亨裕公司為承認;況系爭切結書係於92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則自發票日即102 年2 月17日始可行使,則系爭切結書簽立時票款請求權仍不可行使,自難認時效有何中斷可言。從而,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亨裕公司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代價) 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梁清雄以亨裕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支票後,復簽立系爭切結書,足認亨裕公司經其法定代理人梁清雄表示而承擔遺產差額14,711,000元債務,則系爭支票既作為亨裕公司清償債務之方法,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亨裕公司即獲得免負遺產差額債務14,711,000元之利益等語。惟查,本件受有遺產差額利益者為梁清雄,亨裕公司並未因系爭協議書或簽發系爭支票而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認亨裕公司需有何利益需償還,亦難單以梁清雄開立亨裕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即認亨裕公司除票據債務外,另有承擔梁清雄遺產差額債務之意。原告雖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而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且以簽發票據免除原債務亦屬消極利益。然上開判決所依據之事實,係發票人實際受有借貸(代償債務)及免付工程款之利益,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亨裕公司應依利得償還請求權給付遺產差額債務14,711,000元,亦難憑採。

(四)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保證人即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付票款。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同此意旨。先不論原告不得對亨裕公司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已如前所述,而系爭切結書載明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係保證系爭支票依約兌現,則其等保證範圍自不及於利得償還請求權。是原告依保證關係請求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給付14,711,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舉證被告亨裕公司因開立系爭支票獲有何利益,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復主張主債務人亨裕公司之抗辯,則先位依票款請求權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亨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4,711,000元,及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應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亨裕公司給付之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應給付原告14,711,000元,及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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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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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裕公司│14,711,000元│BXA0000000│102 年2 月17日│102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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