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39號原 告 陳宏淵 被 告 正德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邦權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向被告應徵船長職務,並依被告之要求,將海員證、護照、印章等資料交付被告,等候簽約上船,期間被告多次答應原告上船工作又事後反悔,直至106 年2 月7 日,被告竟將原告之證件寄還,因兩造間之僱傭關已實質成立,依船員法第38條規定,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船長待遇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薪資,共3 個月,合計270,000 元,爰依兩造間之船員僱傭契約及船員法第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依船員法第12條規定,船員法之僱傭契約需以書面為之,係要式契約,本件兩造尚未簽定書面契約,並未成立船員法之僱傭契約,原告自不得依船員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等候派船期間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船員法第38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船員法第12條亦有明文。依船員法第12條之規定可知,雇主在僱用船員時,須簽訂書面契約,船員僱傭契約為要式契約,原告如欲依船員法之規定主張契約權利,自需與被告簽立書面之僱傭契約。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僅表示:船運公司都是要上船才會簽書面契約,簽約前會先保留船員之證件,讓船員不能另外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供本院調查,是本件自難僅憑原告所述,認兩造間已成立書面僱傭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未成立船員僱傭契約,從而,原告欲依船員法第38條規定請求船員僱傭契約之等候派船期間報酬,依法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船員僱傭契約及船員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