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60號
- 原告
- 巨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芳靖
- 被告
-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本院一0六年度全字第四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係為支付伊委託被告管理5臺遊覽車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所簽發,依約被告本應就該等遊覽車向相關單位支付所產生之停車費、維修費、罰單款項、車輛通行費用等前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7,649 元,然被告未據辦理,而伊已自行清償上開費用,系爭支票所載之債權當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其所表彰之債權業已經原告清償,雖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在案(案號: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4 號),然系爭支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支票5 張、停車費單據、停車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5 年11月9 日郵局存證信函、罰單與通行費繳納證明、相片9 張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 頁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新│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 │ │台幣) │ │ │ │
├──┼───────┼──────┼────┼────┼──────┤
│ 1 │OR0000000 │350,000 │巨康國際│合作金庫│106年1月20日│
│ │ │ │企業股份│商業銀行│ │
│ │ │ │有限公司│東高雄分│ │
│ │ │ │ │行 │ │
├──┼───────┼──────┼────┼────┼──────┤
│ 2 │OR0000000 │250,000 │同上 │同上 │106年2月2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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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