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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朱世璋
  • 法定代理人
    彭祖琳、樊勁宏

  • 原告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96號原   告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祖琳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身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簽訂電梯材料合約書及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5,000 元。嗣被告於支付定金53,500元後,原告遂進行電梯安裝及試車,並已依約施工完畢,詎被告就剩餘款項481,500 元拒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合約書、安裝合約書、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6日奧的斯高字第2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經核閱與原本無異,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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