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05號原 告 盧宏典 被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葉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載略以:被告雖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592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38 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曾就原告任職公司執行扣薪,本金僅餘新臺幣(下同)37,693元未清償,且被告至民國106 年3 月3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101 年3 月2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本金餘額及時效抗辯均無意見等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聯立法律事務所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撤銷超過上開本金餘額及已罹於時效部分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