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46號原 告 彭玉鳳 黃玲姝 趙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達 訴訟代理人 李錫力 黃泯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玉鳳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原告黃玲姝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原告趙苑婷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許正雄變更為林進達,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上景春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款規定,對大樓及共有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管理之職責,因被告長期對該大樓外牆疏於維護,導致外牆磁磚嚴重剝落,民國105 年9 月14日因莫蘭蒂颱風侵襲,被告大樓外牆磁磚因而掉落,分別砸毀原告彭玉鳳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採光罩及3 樓玻璃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原告趙苑婷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採光罩及頂樓水管,修復費用6,300 元;及砸毀停放於路旁,為原告黃玲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前檔風玻璃破損,及板金、烤漆等,修復費用27,400元,及原告趙苑婷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多處刮傷,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為118,65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玉鳳33,600元,給付原告黃玲姝27,400元、給付原告趙苑婷124,9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105 年9 月14日高雄遭受莫蘭蒂颱風侵襲,四周雜物亂飛,樹木東倒西歪,原告受損物品究係遭何種物品破壞,不得而知,原告應就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乃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不應由被告負責,況被告於104 年花費73萬元修補外牆,並於105 年花費近20萬元裝置防護網,並非原告所稱長期疏於維修,且被告僅負責大樓管理之責,並無大樓所有權,無法為個別住戶之磁磚脫落負責,應調查剝落之磁磚究為大樓何住戶所有之磁磚,以釐清責任歸屬,且原告在責任尚未釐清前即自行估價修理,並要求高額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莫蘭蒂颱風致被告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砸毀彭玉鳳前揭房屋之採光罩及3 樓玻璃窗,支出修復費用33,600元;趙苑婷所有房屋之採光罩及頂樓水管,修復費用6,300 元;及砸毀停放於路旁,為原告黃玲姝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汽車前檔風玻璃破損及板金、烤漆等,修復費用27,400元,及原告趙苑婷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多處刮傷,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118,65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物品毀損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大樓與原告住處周邊照片(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08 頁)、昱軒企業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振生玻璃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三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第67頁)、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第66頁)、高億水電企業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0 頁)、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凱騰金屬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9 頁)為憑,經查依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彭玉鳳之房屋與被告大樓間僅有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19弄為間隔,距離甚近,而受損之原告黃玲姝前揭車輛,即停放在該巷弄旁(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7 頁),再觀原告彭玉鳳窗戶玻璃、採光罩確有明顯破損,而遺留在原告彭玉鳳前揭房屋之破損磁磚為粉色格紋(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原告黃玲姝上開汽車擋風玻璃上之細小碎片,與掉落在車輛旁之破損磁磚亦均為粉色(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告趙苑婷車輛車頂復有粉色之破碎磁磚,與調落在該車輛旁之碎片,及其住宅水管旁之破損粉色格紋磁磚(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與被告大樓磁磚特徵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足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被告大樓外牆磁磚脫落所致。 ⒉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揭房屋及車輛既因被告管領之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受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該大樓外牆即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被告為之,依上揭說明,原告本無需查明究為大樓合一住戶外之磁磚剝落,而得以被告做為被告,請求被告就前揭損害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大樓外牆係屬維持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牆面,核其性質應屬於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被告辯稱應由個別磁磚所有人負責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雖邊稱颱風屬天災,且於104 年花費73萬元修補外牆,並於105 年花費近20萬元裝置防護網,足徵對於外牆並未疏於維護等語。惟本案被告大樓外牆磁磚掉落之原因,雖係因莫蘭蒂颱風來襲遭強風吹落所致,而案發當時颱風來襲雖屬天災為不可抗力之事變,然與被告身為社區管理人,就該颱風來襲前,對於社區外牆之設置及管理,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一節,要屬二事。被告有無過失,仍視其是否於颱風來襲前,就磁磚之管理與維護,已盡善量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相關安全措施而仍無法防止損失發生。依被告所提出之會辦單,被告僅針對A 棟、D 棟東面外牆磁磚鼓起進行敲除(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難認有對整棟大樓之全部牆面進行維修,至於大樓防護網之裝設(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 頁),亦無從認定與維護大樓外牆磁磚有何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彭玉鳳部分 本件原告彭玉鳳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窗戶玻璃及採光罩破損,業據其提出昱軒企業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附卷可稽。就上開玻璃、採光罩費用部分,係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光罩部分屬於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 年;玻璃部分屬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彭玉鳳所提出之土地權狀(見本院第6 頁),於案發前均已使用超過10年以上,故原告彭玉鳳就玻璃所更換之新品6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600 ÷( 10+1) ≒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採光 罩所更換之新品33,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5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 ,000÷( 5+1)≒5,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原告彭玉鳳此部分請求共計5,555 元(即5,500+55=5,555 ),是此部分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黃玲姝所有之車輛部分 本件原告黃玲姝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5,900 元(零件2,600 元、隔熱貼紙2,500 元、工資800 元),及汽車板金、烤漆21,500元,業據其提出三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第67頁)、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第66頁)附卷可佐。查原告黃玲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係99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時,已使用逾6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距事故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8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00 ÷( 5+1)≒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00 元,及板金與烤漆21,500元後,原告黃玲姝得請求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3,150元【計算式:850 +800 +21,500=23,150元】。 ⒊原告趙苑婷修繕採光罩、水管部分 原告趙苑婷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採光罩破損與水管,業據其提出高億水電企業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0 頁)、凱騰金屬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9 頁)附卷可稽。承前所述,採光罩部分屬於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 年;水管部分屬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參酌與原告趙苑婷房屋相相鄰之原告彭玉鳳所有上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前揭採光罩、水管於案發前均已使用超過10年以上,是故原告趙苑婷就採光罩修繕費用4,800 元(含材料1,200 元、工資3,6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0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0 ÷( 5+1)≒ 2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水管修繕費用(零件150 元、工資13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 ÷( 10+1) ≒ 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600 、1,350 元,原告趙苑婷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5,164 元【計算式:200 +14+3,600 +1,350 =5,164 元】。 ⒋原告趙苑婷修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⑴原告趙苑婷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車輛修繕費用118,654 元(工資82,245元、零件36,409元,原告於起訴時僅檢附未分列工資及零件之修繕費用共計118654元,嗣經本院命其另提出估價單,因車廠表示零件價格於105 年底有所異動,故零件價格所有異動更易為36,414元,然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並未更易,是就零件費用任原告僅請求36,409元),業據其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附卷可參。 ⑵被告雖以原告修繕項目過高,且有諸多如:後保險桿拆裝、左右大燈拆、左右後燈拆、四門防水橡皮拆、左右尾門絞鍊拆等,難認與大樓外牆剝落有關,且原告坦承車輛目前尚未維修,車輛目前也看不出來有損壞等語。然依證人即針對該車輛進行估價之沈育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於估價單所載之日期105 年9 月17日為該車輛進行估價,估價單尚有諸多拆裝項目,是因為若烤漆時未予拆裝,會將零件也噴到烤漆,原告那時應該說是被大樓掉落的東西砸到,照片中畫圈的部分是被東西砸到而有凹陷,左右尾門絞鍊拆是因為絞鍊是連接車頂尾端及尾門,因此有拆裝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是原告於颱風過境後2 日即將上開車輛遷至車廠進行估價,並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甚至於烤漆遭刮損或凹陷處另以白色筆畫圈標示,足認原告趙苑婷之車輛,確因被告大樓磁磚掉落而在車頂與車身,受有程度不等之刮擦與凹陷之毀損情況,否則殊難想像有刻意在毫無受損之車輛劃記之可能,是以原告趙苑婷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載拆裝與烤漆、板金之費用,共計82245 元,均屬必要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⑶另依原告趙苑婷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大面積受損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零件因此受損而需更換之情事,以板金與烤漆之方式進行修繕,應可使該車輛回復原狀,從而估價單上所列除車頂嵌鈑因有較大部分之毀損外,其他「右後門外水切、右後輪飾板、後保險桿、後H 標誌、螺帽、標誌CR-V、前保桿(下)、後車牌框飾板、PU膠(前後檔版專用)、左後輪框飾板、左前門水切」等需更換零件之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70頁),即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趙苑婷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⑷末查原告趙苑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104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時,已使用1 年8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其修理時所更換零件,即車頂嵌鈑之20787 元部分自僅得請求15,01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87÷( 5+1) ≒3,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0,787 -3,465)×1/5 ×(1+8/12)≒5,774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87-5,774 =15,013】,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82,245元,原告趙苑婷得請求其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元97,258元【計算式:15,013+82,245=97,2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彭玉鳳5,555 元、原告黃玲姝23,150元、原告趙苑婷102,422 元(97,258+5,164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