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73號
- 原告
- 王陳富珠
- 原告
- 王逸民
- 原告
- 王逸生
- 原告
- 王逸群
- 原告
- 王麗玟
- 原告
- 王麗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勝合律師
- 複代理人
- 岳忠樺律師
- 被告
- 王孫春月
- 被告
- 王富甲
- 被告
- 李濃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芊智律師
- 被告
- 臻亮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濃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應共同給付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王麗君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日起至遷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王麗君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
被告王孫春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濃桂、臻亮機電有限公司則就上開金額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遲延利息,與被告王孫春月對原告負共同給付之責。
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應於繼承王英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及王麗君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之一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王麗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孫春月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濃桂、臻亮機電有限公司之一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及王麗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應共同給付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及王麗君等人新臺幣(下同)1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應於繼承王英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及王麗君等人1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院第118 至119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及王麗君等5 人(下稱王逸民等5 人)及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均為被繼承人王洪鵝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苓洲段土地)及其上同段1211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苓雅二路房屋,與苓洲段土地合稱苓雅二路房地),應繼分比例原告王逸民等5 人各為1/10(合計為應繼分1/2 ),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則各為1/4 (合計為應繼分1/2 )。詎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未經原告王逸民等5 人同意,自王洪鵝於民國98年10月9 日過世後,即占有上開苓雅二路房地使用,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王逸民等5 人之權利,是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自應就逾越渠2 人應繼分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王逸民等5 人。又原告王逸民等5 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8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就其等對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王陳富珠,而受有98年10月9日至103 年7 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註:此案件原告係請求苓洲段314 地號土地及苓雅二路房屋,未請求苓洲段313 地號土地),本件不再重複請求,僅請求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5日止,共計2.6 年之不當得利,惟苓洲段313 地號土地部分則仍請求98年10月9 日起至106 年2 月25日止,共計7.3 年之不當得利。參以苓洲段313 、31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及4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4,000元,苓雅二路房屋課稅現值為89,700元,而苓雅二路房地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屬已開發之都市地區,是租金應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10% 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王逸民等5 人就苓雅二路房地部分得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9,771 元【計算式:(45×14,000元+89,700元)×10% ×2.6 ×1/2 =93,561元】+ 【計算式:(11×14,000元)×10 %×7.3 ×1/2 =56,210元】= 149,771 元。另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應自106 年2 月26日起至遷離苓雅二路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王逸民等5 人3,640 元【計算式:(56×14,000元+89,700元)×10% ×12×1/2 =3,640 元】。
㈡原告王逸民等5 人及原告王陳富珠自被繼承人王英華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過田子段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苓雅一路房屋,與過田子段土地合稱苓雅一路房地);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則自被繼承人王英州繼承苓雅一路房地,兩造應繼分除被告王孫春月為1/2 ,其餘原告王陳富珠及原告王逸民等5 人則各為1/12。詎被告王孫春月、臻亮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臻亮公司)、李濃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苓雅一路房地,顯已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王逸民等5 人及原告王陳富珠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8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請求被告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給付至103 年7 月2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6 人就苓雅一路房地部分得請求被告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給付103 年7 月25日至105 年2 月15日,共計1.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過田子段土地面積共計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8,320元,苓雅一路房屋課稅現值為40,000元,而苓雅一路房地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屬已開發之都市地區,是租金應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故被告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96,432元【計算式:(68×18,320元+40,000元)×10% ×1.5 ×1/2 =96,432元】。
㈢原告王逸民等5 人及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下稱王逸民等7 人)均未繳納苓洲段土地99年度以後之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對王逸民等7 人發扣押命令,原告王逸民等5 人為免其等財產被強制執行,遂繳納苓洲段土地99年至104 年度之地價稅共計32,182元,又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就此苓洲段土地應有部分共1/2 ,故原告王逸民等5 人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共同給付上開地價稅應分擔之部分16,091元【計算式:32,182元×1/2 =16,091元】。
㈣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應共同給付原告王逸民等5人149,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應自106 年2 月26日起至遷離苓雅二路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王逸民等5 人3,640 元。
⒊被告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應共同給付原告9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應於繼承王英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王逸民等5 人1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苓雅二路房地部分
⒈苓洲段314 地號土地及苓雅二路房屋部分:
①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及李濃桂自103 年7 月25日至106年2 月25日占有使用不爭執。
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依單一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與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未依各占用年度之當期申報地價與價值計算,對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被告予以爭執。
③原告主張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被告認為過高,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苓洲段314 地號土地座落地點乃在苓雅二路70巷之巷弄,尚非重要交通要道等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綜合以觀,認原告就苓雅二路房地之租金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10% 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並不適當,被告認為至多應以5%計算較為妥適。
⒉苓洲段313 地號土地:系爭苓洲段313 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被告等人並無占用之事實,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原告對此一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縱使遭人占用,亦不得對他人主張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如認被告有占用系爭313 地號之事實,何以於前案103 年度訴字第258 號案件中,不一併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
㈡苓雅一路房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孫春月、臻亮公司及李濃桂於103 年7 月25日至105 年2 月15日止仍占有使用系爭苓雅一路房地等情,惟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內容,乃被告王孫春月將其就系爭苓雅一路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戴舜川,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占用之事實。何況,依該買賣契約之被告王孫春月之地址所載,其係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顯難證明被告王孫春月有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之事實。再者,依被告王孫春月之債權人花旗銀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狀所載,其明確載明系爭苓雅一路房地原址設立臻亮公司已歇業,目前無人居住,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停業申請書所載,臻亮公司於103 年11月1 日起即已辦理停業,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人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請求返還苓洲段土地地價稅16,091元部分: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就苓洲段313 、314 地號土地每年之地價稅都有自行繳納,而原告所主張應是渠等先前未依法繳納地價稅,遭裁罰3 倍之罰鍰連同本稅之金額,與被告等人無關,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綜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苓雅二路房地部分
⒈苓洲段314 地號土地及苓雅二路房屋部分:原告王逸民等5 人主張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及李濃桂自103 年7 月25日至106 年2 月25日占有使用苓洲段314 地號土地及苓雅二路房屋乙情,為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及李濃桂所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未依各占用年度之當期申報地價與價值計算,且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10% 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並不適當等語。經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往往顯然低於市場行情,故原告即便未提出各年度之登記謄本或課稅文件,逕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作為請求依據,亦與法無違。至於原告以年息 10%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該土地、房屋所在位置鄰近交通要道(中華四路),附近商店林立乙情,有卷附現況GOOGLE地圖可資憑佐(本院卷第124 、125 頁),綜合以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年息10% 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⒉苓洲段313 地號土地:原告王逸民等5 人主張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及李濃桂占有使用苓洲段313 地號土地乙情,為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及李濃桂所否認,又被告辯以此筆土地屬既成巷道乙情,原告亦未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僅提出被告李濃桂停放車輛在該位置之現場照片為佐(見本卷第94頁),此外並未提出足資佐證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及李濃桂確有占用該筆土地之證明,是難認以善盡舉證之責,故原告王逸民等5 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王逸民等5 人僅得就苓洲段314 地號土地及苓雅二路房屋部分,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等給付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3,561 元【計算式:(45×14,000元+89,700元)×10% ×2.6 ×1/2 =93,561元】。另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既未表示已搬離上開房地,故原告王逸民等5 人自可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應自106 年2月26日起至遷離苓雅二路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640元【計算式:(56×14,000元+89,700元)×10% ×12×1/2 =3,640 元】。
㈡苓雅一路房地部分: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給付103 年7 月25日至105 年2 月15日,共計1.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其提出被告王孫春月出售過田子段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審酌被告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業經本院於103年度訴字第258 號事件認定占有苓雅一路房地,且經本院以該案判決應將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參以被告王孫春月迄至105 年2 月15日始將過田子段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足徵被告王孫春月於103 年7 月25日至105 年2 月15日仍以占有人自居,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孫春月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432元【計算式:(68×18,320元+40,000元)×10% ×1.5 ×1/2 =96,432元】,為有理由。另被告臻亮公司雖以之為營業處所,前於103 年11月1 日起即已辦理停業乙情,則有停業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故應僅認定被告臻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濃桂於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共計99天)占有使用苓雅一路房地,是被告臻亮公司、李濃桂僅就其中17,437元【計算式:(68×18,320元+40,000元)×10% ×99/365×1/2 =17,437】,與被告王孫春月負共同給付之責。
㈢苓洲段土地地價稅16,091元部分:苓洲段土地為原告王逸民等5 人及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公同共有乙情,業如前述,又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此規定及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可向公同共有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納稅義務。原告王逸民等5 人主張渠等已繳納苓洲段土地99年至104 年度之地價稅共計32,182元,又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就此筆土地應有部分共1/2 ,故原告王逸民等5 人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共同給付上開地價稅應分擔之部分16,091元【計算式:32,182元 ×1/2=16,091元】,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則提出已自行繳納99至103 年度稅款之繳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原告王逸民等5 人雖不爭執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已繳納上開期間之地價稅款,然主張苓洲段土地每年度地價稅應繳稅額為5,400 元,而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所提99至103 年度繳款單則僅繳納1,080 元,且104 年度地價稅全額均是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既為苓洲段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共有比例合計為1/2 ,揆諸上開規定,就該筆土地歷年地價稅自應連帶負擔1/2 之繳納義務,原告王逸民等5 人既已繳納99年至104 年度之地價稅共計32,182元,依法即可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依渠等共有比例分擔應繳稅額,又原告王逸民等5 人既不爭執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已繳納99至103 年度部分稅款共計5,400 元【計算式:1,080 元×5 年=5,400 元】,則該部分款項即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王逸民等5 人僅得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分擔10,691元【計算式:16,091-5,400=10,69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