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64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愛種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