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645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洪偉烈
- 被告
- 愛種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