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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58號

原告
澄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芳
被告
吳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擔任原告公司在高雄阪急百貨EP櫃位銷售小姐。嗣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離職當日與原告公司人員交接辦理存貨盤點,當日盤點時被告回報衣服庫存量為194 件,惟經原告公司人員再次清點數量僅有136 件,短少58件,以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1,006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共計58,348元。另原告公司前於105 年10月25日誤轉匯款24,000元至被告帳戶,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被告遲遲拒不返還。此外,原告公司因被告個人行為造成公司商譽受損,為此原告停止對外展店,受有損害317,392 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短少衣服庫存及收受匯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LINE對話列印畫面、銷貨日報表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1 至24、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衣服庫存短少之損害58,348元及不當得利之匯款24,000元,共計82,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另受有商譽損失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商譽確有受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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