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61號原 告 黃景宗 訴訟代理人 陳守義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4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前金區愛河旁之河岸咖啡處,向原告佯稱其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員工,可以員工身分認購每股10元之冠德公司股票20張,依當時冠德公司市價約17、18元,1 張約可獲利8,000 元,協議由原告出資購買,陳俊杰分得每張股票2,000 元利潤,其餘利潤歸原告所有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嗣陳俊杰催促黃景宗付款,原告乃於104 年9 月25日將180,000 元現金存入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陳俊杰取得款項後,遲未交付冠德公司股票,原告因此受有180,000 元遭詐騙損失及精神損害50,000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情,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429號詐欺案件全卷及所附卷證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詐騙金錢,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權,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180,000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104 年度所得約142,959 元,名下有5 筆財產;被告104 年度無收入、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從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以及後續刑事審理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 元(計算式:180,000 +10,000=190,00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