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24號原 告 龔翊晨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曾蔚妃 蔡政良即良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正良即良妃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正良即良妃商行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正良即良妃商行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蔚妃於民國105 年3 月間以合夥經營睫毛業為由,招攬原告投資被告蔡政良即良妃商行,並提出空白之「巧亦實業有限公司增資合夥專用約定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予原告閱覽,原告遂於105 年5 月16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曾蔚妃指定帳戶,因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並未載明原告有任何入股,足徵被告曾蔚妃並未將該筆款項用於投資,是被告曾蔚妃受領1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曾蔚妃返還10萬元,並得自受領10萬元之翌日起即105 年5 月7 日起附加法定利息。又原告自105 年7 月間在被告蔡政良即良妃商行所經營之「妃愛睫」工作室為其客戶從事接睫毛之工作,並約定105 年7 月至10月期間睫毛收入為五五分帳,自同年11月起則改為四六分帳,而原告於105 年7 月至10月之睫毛工作收入為23,999元,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24日間之收入為77,890元,故原告可請求之報酬為43,155元【計算式:(23,999×0.5 =11,999.5)+(77,890×0.4 =31,156)=43,1 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曾蔚妃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5 月7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政良即良妃商行應給付原告4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政良原已成立巧亦實業有限公司,因有增資需求而尋求其他合夥人,原預計包含被告蔡政良在內共4 名合夥人,佔股比例分別為60% 、20% 、10% 及10% ,而其中10% 由原告與另一名友人(綽號Rico)共同出資30萬元,嗣原告向被告曾蔚妃表示Rico無法入股,然仍有意出資10萬元,被告乃同意原告以10萬元入股,惟因系爭合夥契約書載明「一股30萬為一單位」,被告為避免其他合夥人對原告僅出資10萬元有異議,遂將原告之出資計入被告蔡政良之佔股比例,蔡政良之佔股比例因而變更為70% ,使原告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入股,是被告收取原告之出資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被告不爭執原告105 年7 月至10月得請求之報酬為11,999元,惟因「妃愛睫」工作室於105 年11月遷址,遷址後抽成方式改依「員工簽訂合約書」所載,分初階、中階與高階,業績1 萬元以下部分之抽成比例為20% ,達成40% 以上部分抽成50% 之方式計算,是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所得請求之報酬為21,852元。因原告在妃愛睫兼職已超過兩年,並由被告曾蔚妃授予6D進階課程,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課程費用25000 元,因原告未依正常程序離職,故需再扣除該課程費用,是原告僅得請求8851元(計算式:11, 999 +21, 852+25,000 =8,851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投資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蔚妃受領10萬元後,並未尋找其他投資人與原告之出資湊成1 股,讓原告成為巧亦實業有限公司之合夥人,足徵被告曾蔚妃受領1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曾蔚妃受領原告10萬元之出資額,業據其提出匯款存根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曾蔚妃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曾蔚妃與被告蔡政良於104 年間結婚,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依原告與被告曾蔚妃之Line對話紀錄,於105 年3 月29日時被告曾蔚妃向原告表示「要約今晚悶、良兒要跟你說、你代表來就好囉…如果要的話4 月合夥人要共同簽、所以我想先說明讓你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足徵商議合夥事宜時,被告曾蔚妃、蔡政良均參與其中,被告所經營之「妃愛睫」工作室,實際負責睫毛接嫁者復為被告曾蔚妃,是被告二人既為夫妻,共同經營美睫事業,並由被告曾蔚妃出面與原告聯繫,亦合乎常情,況原告亦自承被告在商議合夥事宜前,曾提供空白之系爭合約書供原告觀覽,益徵原告亦知悉合夥對象為被告蔡政良,且105 年3 月30日時,被告曾蔚妃向原告表示「我今天跟你拿合約書、然後Opal、筱薇問你什麼時間方便大家一起簽」(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原告原已與被告協議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 ⒉依原告與被告曾蔚妃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向被告曾蔚妃表示「妃,Rico不入了,本來已經談好我跟嘉惠一人一半,結果她姐知道不准她動錢,我自己又沒那麼多錢,我很想投資,但目前沒辦法了…」,被告曾蔚妃則以:「我跟大家講好了…你有想要嗎?能拿多少?還是我等你,先入一些,其他等貸款下來…」,原告:「我目前只能拿10萬,我怕貸不下來又耽誤到大家時間」,被告曾蔚妃:「親愛的、不勉強、但如果你想、可以10、跟另一位算」,原告:「本來昨天很開心要跟妳說了,結果…可以嗎?」,被告曾蔚妃:「但還是能讓你簽一份、畢竟我是想讓朋友賺錢」,原告則以一擁抱之貼圖回覆,並稱「錢可能要月中才能給你,可以嗎?」,被告曾蔚妃同意後,再表示「我問另一個從國小認識的好姊妹、看要不要一起」,被告則以:「好哦!不好意思,造成麻煩」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從渠等商議過程,可知因與原告共同出資之友人臨時退出,在原告與被告曾蔚妃之商議下,同意原告以10萬元之投資款入股,雙方已達成原告以10萬元即可入股之合意。承前述,原告既已事前閱覽空白之系爭合約書,足徵其確以知悉該合約書上載明「一股三十萬為一單位」,況原告見聞被告曾蔚妃表示得僅出資10萬元時,尚以「可以嗎?」回應,若非其確已知悉僅出資10萬元顯不同於系爭合約書之記載,端無可能以上詞詢問向被告曾蔚妃再次確認。且被告曾蔚妃表示另由其尋找有無他人可以加入時,原告亦欣然接受,並在同年5 月8 日間通知匯款完畢,均未再商議需簽立合約,以及被告曾蔚妃是否有找到其他願意入股之友人等相關事宜進行討論,足徵此時無論被告曾蔚妃有無再找到其他投資,原告以10萬元為投資金額入股一事,均已告確定,被告始終未否認原告合夥人之地位。從而,原告與被告蔡政良間就巧亦實業有限公司,存有合夥關係,已可認定,而被告曾蔚妃代為受領原告之投資款,即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蔚妃返還10萬元,實屬無據。 ⒊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基於投資之目的給付被告曾蔚妃10萬元,其又未能舉證說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曾蔚妃有不當得利情事。至於原告是否另請求合夥事業提供財務報告或為盈餘分派,則不在本案應審就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 ⒈105年10月前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間接嫁睫毛之工作收入,該期間共計收入23,999元,兩造約定五五分帳,是原告得請求11,99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帳目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105年11月至106年1月24日之部分 原告主張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24日之部分,因被告工作室地址遷移,故拆帳方式由原五五分帳,改為四六分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所得請求之睫毛收入,應依員工簽訂合約書所載。經查,被告所經營之美睫工作室於105 年11月遷址,因而就拆帳比例有所變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原告主張拆帳比例原告僅能分取四成,較原得請求之五成不利,若非確有此變更,原告端無為上開主張之可能,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被告雖辯稱應依「員工簽訂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頁)所載之方式計算,惟原告並未簽署該合約書,復為被告所自承,即難認原告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證人李玗娗、許沛毓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均係就其個別與被告間有關薪資報酬如何計算作證,無從作為原告與被告間商議情況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受被告曾蔚妃指導而學會6D接嫁技術,故應扣除6D進階課程費用25000 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未簽署員工簽訂合約書,無從執此拘束原告,已屬前述,再依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帳本(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顯示原告自104 年6 月30日起,即陸續有以6D方式為客人接嫁睫毛,顯見原告已具被該項技術,而被告雖稱原告為6D課程之助教,然並未當然表示原告所有之該項技能係自被告曾蔚妃所授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政良即良妃商行給付未給付之工作報酬,即105 年7 月至10月之睫毛工作收入為11,999元、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24日間之收入為31,156元(計算式:77,890×0.4 =31,156),共計43,155元【計算式: 11,999+31,156),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曾蔚妃返還10萬元之投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蔡政良即良妃商行給付工作報酬4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蔡政良即良妃商行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