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7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69號
- 原告
-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劉振興
- 被告
- 昌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33 元,詎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並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已顯無兌現之可能,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3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06 年7月10日給付原告203,003 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業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2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未經原告提示,未實際上提示付款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法文,上開支票既未經原告向付款銀行為提示付款,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利息。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銀行│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利息請求日│ │號│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民國) │ │ │ │ │ │ │ │ │ │ ├─┼────┼───┼────┼─────┼────┼────┼─────┤ │1 │第一銀行│昌弘有│JB027004│72,030元 │106年4月│106年4月│106年4月10│ │ │左營分行│限公司│8 │ │10日 │10日 │日 │ ├─┼────┼───┼────┼─────┼────┼────┼─────┤ │2 │彰化商業│昌弘有│LN961869│203,003元 │106年7月│ 無 │106年7月11│ │ │銀行大發│限公司│6 │ │10日 │ │日 │ │ │分行 │ │ │ │ │ │ │ ├─┼────┴───┴────┴─────┴────┴────┴─────┤ │合│新臺幣275,033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