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84號原 告 郭姿麟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彭家宸 王婧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育有1 女,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被告王靖慈親手餵被告甲○○食物,其後被告王靖慈勾著被告甲○○之右手肘一起行走,並一前一後進入被告王靖慈之住處。㈡於105 年5 月26日被告王靖慈勾著被告甲○○左手臂,行經「大和樂休閒館」前,進入停放在「大和樂休閒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中,後該車停放在寫有「專業認證,聯盟保固」等字樣之招牌下,被告二人一同進入被告王靖慈之住處。㈢於105 年5 月26日,被告二人從停放在「田中板前拉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車,被告王靖慈至後坐車門拿東西,被告甲○○自被告王靖慈身後摟抱被告王靖慈並接吻。被告二人上述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㈠㈡事實確實存在,但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㈢部分,被告否認有接吻之事實,原告未舉證被告確有接吻之事實,被告為雇主及員工關係,並無任何可議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份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㈠㈡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82頁至第8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之㈢事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當庭勘驗之結果為:畫面中可見一輛車輛由右方向左方行進,隨後右轉至路旁屋簷下停車,該車輛停妥後可見該車輛車牌號碼為AJC-2023號,隨後一名女性(下稱A 女)從該車輛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一名男性(下稱B 男)亦同時從該車輛副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並立即將背包揹在左肩上,A 女沿著該車輛左側車身走向該車輛左方後座,打開左方後座車門,由車內取出側背包,並將該側背包揹在右邊肩膀上,在A 女於該車輛左後座取物之同時,B 男亦沿著該車輛右方車身行進,在A 女將側背包揹起後,B 男正繞過該車輛車尾,走向該車輛左側,停在A 女身旁,將左手舉起搭在A 女左肩上,A 女以左手將該車輛左後座車門關上之同時,B 男將頭湊近A 女臉部,B 男頭部面對A 女微微往右傾,繼續貼近A 女,此時B 男與A 女嘴巴位置係於相同之水平位置,且B 男與A 女臉部緊接,但是否有嘴巴接觸因被B 男肩膀遮住,無法看清楚,隨即B 男向右方轉身,看著手上物品並沿著該車輛後方車身行走,A 女以右手按壓鑰匙,該車輛右車燈亮起後隨即熄滅,A 女沿著該車輛後方車身行走,A 女緊隨B 男後方一同向畫面右方繼續行走,並一同走入某建築物大門(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兩造並就勘驗影片中之男女為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又證人林博彥於另案被告甲○○向原告提起之請求離婚事件中證稱:原告有跟伊說她的婚姻狀況,原告聽說被告甲○○好像跟餐廳裡一個女子有怎樣,希望伊可以去幫她證實,伊就在被告甲○○的餐廳等被告甲○○下班,並拍攝影片提供給原告,伊拍攝了大約5 到7 天,該女子都會勾著被告甲○○的手,有一次被告甲○○跟該女子先到田中板前拉麵店吃消夜,吃完後再一起回到女子在大順路的住所,那時已經凌晨一、二點了,現場看得很清楚,但拍攝起來畫面很暗,伊在對面車道有看到該女子到後座彎腰拿東西,起來之後,被告甲○○站在該女子後面摟著並接吻,被告甲○○與該女子都是在餐廳整理好才走,離開後二人都會去吃消夜,回到住所都是晚上12點之後了,伊會在該女子住所大樓前等候,看被告甲○○何時會出來,但都等到凌晨4 點,被告甲○○都還不出來,伊就先離開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婚字第608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被告雖辯以勘驗之錄影畫面當時被告二人係在說話,並非接吻云云,惟參酌被告二人站立之相對位置、肢體互動情形、臉部之間隔距離及證人林博彥之證述,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接吻之親密舉止。又原告主張之㈠㈡事實,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畫面均為夜間及證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二人係於晚間12時之後進入被告王靖慈住處,而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被告二人不但於路上勾手行進,復於深夜進入被告王靖慈之住處,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另就原告主張之㈢事實,被告二人已有接吻之親密舉止,可見被告二人間就㈠㈡㈢部分之交往行為均已超越一般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達足以破壞婚姻圓滿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採信。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被告王靖慈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有兩造103 年度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參酌被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㈠㈡部分各得向被告請求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㈢部分得向被告請求7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