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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2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827號

原告
潘建宏(即潘金銘)
被告
王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規定,與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潔芯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104 年9 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104 年9 月23日之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亦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其所提支票記載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00○0 號」,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有上開支票背面之記載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非本院轄區。至原告主張其座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房屋因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故主張其係因不動產涉訟云云,殊有誤會,不足為取。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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