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44號原 告 呂孋姜 被 告 旭華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押租金36,000元,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繳付押租金36,000元及10個月租金後,其後11、12月份租金均未繳納,且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亦未依約遷離系爭房屋,經原告分別以手機簡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欠2 個月租金共計36,000元則與押租金36,000元抵償)。又被告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手機簡訊內容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4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暨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暨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