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78號
- 原告
- 鈞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益寬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伶
- 被告
- 蘇佳惠(荷苑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簽立專案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於同年9 月2 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87,500元,雙方約定工作期限3 個月。詎被告於同年10月初告知將不履行此合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定金175,000 元,然被告僅於同年10月22日匯款返還20,000元,尚餘155,000 元未給付,經催告仍拒不付款,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 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雖有給付定金87,500元,但雙方於105 年10月4 日討論系爭合約相關第四階段與第三階段製作內容與當初約定不符,被告已向原告回應無法提早完工,況雙方並未約定交付工作期限為3 個月,故系爭合約無法順利完成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又雙方已約定被告退還20,000元即可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不依約交付系爭合約所定工作之事實,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告製作如系爭合約第一條所載之網頁製作,原告並已給付定金87,500元,因被告於同年10月初告知無法交付該項工作,故原告遂於同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所受定金155,000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 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定金匯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10頁),被告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合約、收受定金及返還2 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50頁),是此部分真實應堪認定。
㈡然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或債務人對於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關於定金之收受返還並無另為約定,又本件為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如系爭合約第一條所約定之網頁製作(見本院卷第7 頁),然依原告自陳於105 年10月4 日討論專案內容過程中,其未變更合約製作內容,而被告亦表示程式製作上並無問題(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辯稱因無法應原告之要求提早完工,故退還原告定金2 萬元及尾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無論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債務是否可歸責,然被告就系爭合約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並非無法完成,仍屬給付可能,至多僅係給付遲延或不為履行,並不發生不能履行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於法尚乏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5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