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0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祖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佘欣芫即新角度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簽訂之專案合約遲延給付且給付之物具有瑕疵,及被告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有騷擾、誹謗、商譽毀損等不實事項,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原告就此專案合約之處理過程,亦侵害被告之人格法益,反訴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均源於同一專案合約之原因事實,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簽訂專案合約書,此專案合約係為申請政府之補助計畫案,約定由被告製作長約40秒之短片,並應於104 年9 月20日前完成此專案。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接獲文化部文創小組通知,原告得於105 年1 月25日參加複試,然被告遲至105 年1 月30日始交付該短片,致原告無法於複試時提供該短片,受有提供不齊全資料之損害。又被告於交付成品前完全未給予原告觀看毛片之機會,要求原告必須先行付清尾款,始能觀看成品,此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原告於交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後,始發現影片內容與原告之期望落差甚大,且影片中出現女性內褲,係最主要之瑕疵,惟被告拒絕重新拍攝,合約中關於完成後不得修改之約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4 萬元之款項,另就遲延損害部分,依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損害金、110 元查證費用及50元繕印費,再者,被告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有騷擾、誹謗、商譽毀損等不實事項,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60元,及自106 年7 月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兩造就此專案合約約定原告必須在需求訪談階段確認委託規格內容,原告對專案創意與規畫主要圍繞在情感交流,就短片闡述方式則完全由被告決定,完成後不得修改,倘欲修改,需重新議定報價及時間表,而被告本已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影片製作,但原告突於104 年9 月1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新的文案想法,被告仍配合趕工變更,在此之後,原告亦有多次變更文案內中要求,被告為維持雙方情誼,亦未要求增加報酬,仍不斷配合原告變更文案之要求,105 年1 月14日原告告知其將於105 年1 月25日參加文化部口試複試,但完全未提到須提交影片作為複試資料,且依據文化部公告內容,進入初審階段只是由委員進行面談,不需要提供影音作品,原告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直到105 年1 月30日,原告始交付尾款,被告乃交付專案影片,影片長度由原本約定之40秒,因原告不斷變更文案,增加為1 分20秒,此類藝術創作本無對錯或瑕疵可言,況依合約約定亦非不得修改,僅係需重新議定報價及時間表,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且實務上經常發生先交付委託人觀看後,委託人自己拷貝,拒絕支付尾款之情形,通常會約定支付全部尾款,始能觀看作品,又被告製作之影片內容中,雖有出現女性內褲,但係為呈現女性發現男友劈腿而哭訴之情境,不會令人有猥褻、情色之聯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專案契約書,該契約書中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9 月20日前完成此專案,原告進入105 年度文化創意產業創業圓夢計畫之初審,被告未於初審前給付影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案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30號卷第9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且給付之物具有瑕疵,被告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有騷擾、誹謗、商譽毀損等不實事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有無遲延給付?⒉被告給付之物是否具有瑕疵?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兩造於專案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9 月20日前完成此專案,有專案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30號卷第9 頁),已如前述,惟觀諸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即寄信詢問被告目前進度及如何交付成品,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回覆昨日收到新文案,正在把東西加上去,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寄信告知被告希望能在影片中預留大約10秒來介紹「人臉偵測判斷客人觀看直播」,並邀約被告見面詳談細節,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寄信告知被告整個短片和原先7 、8 月談的情況沒有大變化,只有後續希望能在短片後面8 到10秒加入臉部辨識系統的介紹,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寄信告知被告文化部圓夢計畫文創小組通知其於1 月25日由3 位評審委員將以15分鐘口試複審是否能通過等情,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30號卷第44頁至第53頁),可見原告於原定完成此專案之日期後仍持續與被告討論影片內容之變更或增補,足認兩造間就原定之影片交付日期實已合意變更,且原告雖有告知被告已進入初審,惟綜觀該信件全文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於初審前交付影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兩造確有被告需於原告參加初審前交付影片之約定,是無法逕此推論被告有於原告參加初審前交付影片之義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無給付瑕疵物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成品前完全未給予原告觀看毛片之機會,要求原告必須先行付清尾款,始能觀看成品,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且專案合約書中約定完成後不得修改,應屬無效之約定等語,惟參酌該專案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對本專案創意與規劃主要圍繞在情感交流,短片闡述表達的拍攝內容及背景音樂處理的方式,完全賦予以方自由發揮決定,完成後不得修改。」;第7 條約定:「1.甲方應於需求訪談階段確認本標的物之規格內容。2.甲方於專案結案後,如欲變更內容或製作規格,乙方依甲方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訂之」,有專案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30號卷第9 頁),並非完全無法於專案完成後再為修改,而係需視修改內容而再議定報價及時間表,本件專案合約係以影片拍攝所為之委託,而影片拍攝涉及拍攝鏡位、畫面剪接、意境呈現手法等專業事項,被告基於原告闡述之理念進行影片製作,若要變更內容,即有額外增加成本之可能,且該專案合約書內之結算金額欄係以手寫文字填入,兩造間就簽訂此專案合約時並非無議價之空間,原告亦得考量合約之約定作為價金給付數額之考量,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再者,原告主張影片中有女性內褲出現,該影片具有瑕疵云云,惟綜觀影片內容,原告所指之女性內褲僅係該為呈現影片女主角以直播方式向觀眾訴說懷疑其男朋友出軌所持之道具,有影片截圖3 張附卷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30號卷第15頁),尚難認有何不雅成分存在,況原告亦未提出確有與被告指明影片中不得使用女性內褲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品,或有何違反原告向被告闡述關於影片製作理念之證據,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給付之影片具有瑕疵,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有騷擾、誹謗、商譽毀損等不實事項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1 張作為佐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30號卷第19頁),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雖有原告指稱之「騷擾」、「誹謗」、「商譽毀損」等文字,惟此係被告就原告先前處理兩造間紛爭之方式表達被告欲採取之相對應手段,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存在,是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物之情事,亦無侵權行為之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均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94,160元,及自106 年7 月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退款不成後,多次向高雄市消費者保護官、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行政院勞動部發展創新中心、經濟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等機關散布、檢舉不實資訊,造成反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非法人,無獨立法人格,無名譽受損之可言,且反訴原告應舉證說明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商譽之行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證,自無從認定反訴被告確有反訴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是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