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27號原 告 林弘翔 被 告 李昶漢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國道1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7 公里700 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同向行駛於前方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伊受有頸椎挫傷併頭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所駕駛系爭汽車再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莊秉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拖吊費6,000 元、系爭汽車維修費及價值減損24萬6,278 元、重大事故檢驗費3,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3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並未成傷,且亦與有過失,原告所列系爭汽車維修項目均非必要;縱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有受傷,請求非財產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 (三)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費用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00元。 2、拖吊費6,000元。 3、重大事故檢驗費3,000元。 (四)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就此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主張當時原告先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追撞莊秉橙所駕車輛,行駛其後之被告亦因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駕車輛,原告並非於靜止狀態遭被告追撞,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1、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問:當時車禍發生過程為何?)我駕車正常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前方遇車況,導致車輛都慢下來了,我們都逐一慢慢停下來,就聽到後面有煞車聲,好像來不及就撞上來,撞擊力蠻大的,我的車就直接被判重大事故車,直接被夾在一起。(問:有無印象當時碰撞時,你是已經靜止或是還在慢慢煞車?)靜止狀態。(問:你意思是當時後方有車撞擊你車,你車被推往前撞擊前車?)對等語(系爭刑案院三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經系爭刑案審理時勘驗莊秉橙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①影片開始:車輛行駛在內車道,前面有輛銀色轎車。②第3 秒時,里程數369.2 。③第00分13秒時,銀色車輛往右切換車道。④第00分36秒時,開在前方的是1 輛黑色轎車(車牌70 67-XC),銀色車輛往左切入內側車道。⑤第00分45秒時,前方車輛開始變多,車速漸漸變慢。⑥第55秒時,中間車道的車子已經踩煞車。⑦第56秒時,里程數367.8 。⑧第00分57秒時,前方所有車輛的煞車燈均亮起來,但車輛均仍往前行駛,僅速度變慢。⑨第00分57秒時,不到1 秒的時間,內車道有1 輛白色轎車往右切換車道。⑩第00分59秒時,前方黑色轎車停止行駛,其他車道的車輛煞車燈雖仍亮著,但仍往前行駛,錄製行車紀錄的車輛,亦仍往前行駛。⑪第01分01秒時,錄製行車紀錄的車輛突然停止,然後車輛瞬間晃動一下,緊接著前方黑色轎車亦晃動一下,其他車道的車輛仍往前行駛。⑫第01分05秒時,錄製行車紀錄器的車輛有一點小小的震動。⑬第01分19秒時,前方黑色轎車駕駛人下車往後揮手示意,並走到自己的車輛後面察看。⑭第01分30秒時,畫面右邊出現1 位男士,從錄製行車紀錄的車輛右後方走向前方,並從車子右邊往車頭前方繞到車子的左邊。⑮第01分30秒時,黑色轎車的車輛左前方,陸續有1 位女士及1 位男士從其他更前面的車輛裡出來,站在內車道裡面撥打手機。⑯第02分20秒時,黑色轎車的駕駛人往自己的車輛前方走去,與後來從車輛裡出來的2 個人交談。⑰第04分10秒時,前方黑色轎車駛離現場,黑色轎車的車輛前是2 台白色轎車。⑱第4 分35秒,前方駕車切入中間車道,可看見前方白色車輛車號000-0000。⑲第04分59秒時,畫面左邊出現1 位男士,走向前面與另1 位男士對話,至影像結束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可佐(系爭刑案院三卷第104 至105 頁)。可知第01分05秒時,錄製行車紀錄器的車輛(即莊秉橙之車輛)有一點小小的震動,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時速約80公里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6頁),倘原告遭被告撞擊時係在「行進中」,則系爭汽車本身即存有向前之速度,加上被告以80公里之時速向前追撞系爭汽車,在兩造同時向前之動力加乘之狀態下,莊秉橙之車輛於勘驗時間第01分05秒時,所發生之震動豈會如此輕微?反之,正因原告當時已處於「靜止」之狀態,而遭被告從後面撞擊,系爭汽車反而會消減被告車輛之動能,如此始能解釋何以莊秉橙之車輛於勘驗時間第01分05秒時,只有輕微之晃動。是以,原告上開所稱其遭碰撞時已經處於靜止狀態,是遭被告從後面撞擊,致其車輛被推往前撞擊莊秉橙之車輛一節,尚堪採信。 2、又道路上之事故常常係突然發生於瞬間,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便突然有事故發生時,能有足夠之距離得以緩衝,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又一般人開車眼睛係直視前方,故只有後車之人能夠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期待前車之人注意車後狀況,又依照風險分配原則,應以能夠掌控風險之人為風險之承擔者,既然僅有後車之人能夠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期待前車之人注意車後狀況,自應由後車之人承擔風險,即課予後車之人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若後車之人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後車之人即有過失,前車之人並無過失可言。而倘被告確實有與前車之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會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又系爭汽車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前方,自難期待前方之原告能夠注意後方之被告車輛,而與後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一節,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3、再者,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稱:(問:當時警方問你:「 車上有無人員受傷」,你是否記得你如何回答?)當下警方問的時候《回想》。(問:《請求提示警卷第17頁105 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問:「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與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為何?」,答:「我一人,無人傷亡」,當時如此記載是否正確?)當時是正確。(問:所以你當時確實是先回答國道警察:「無人傷亡」?)是。(問:你為何後來又覺得要驗傷?)因為後面衝擊力過大,當時要先把我們車子還有東西先處理好,所以我先處理完就回住家了,然後我就覺得會不舒服,也不可能跑很遠,所以我就去附近診所就醫. . . (問:所以你於何時才開始覺得身體有疼痛情況?)我下午有事情,晚上辦完的時候就覺得不舒服,人不舒服我就先休息了,休息到隔天早上去診所. . . (問:你這次不舒服是怎樣不舒服?)《證人左手摸右後頸》這頸椎有時候會讓我重筋,每次起來定點站著不動的時候,好像神經會拉到一樣. . . (問:當天醫師有無告知診斷結果為何?)醫生說頸椎挫傷. . . (問:《提示偵一卷第5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弘翔偵訊筆錄》,你在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撞擊當下我覺得有受傷,隔天早上我覺得不舒服才去就醫」,你覺得自己有受傷所憑據為何?)《閱覽後答》因為會覺得有點頭暈,肩頸痠痛《證人左手指左後肩》,斷斷續續的,這邊都痠痛《證人左手先後摸左、右後頸》。(問:還有沒有?)頸椎這邊這一段《證人左手先後摸左、右後頸》會痠麻。(問:當時你是否覺得頭暈頸肩部分痠麻尚可忍受?)是。(問:你在偵查中陳述:「隔天早上我覺得不舒服才去就醫」,是如何不舒服讓你覺得你應該要去看醫生了?)因為可能會斷斷續續痠痛和頭暈,所以我才去看醫生。(問:不就與發生車禍當下一樣?)因為當下只想好好休息,然後把事情處理完。(問:所以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隔天早上我覺得不舒服才去就醫」之症狀與前一天相同?)是一樣的,前一天是因為想休息看看會不會比較好。(問:想休息看看會否慢慢復原?)對. . . (問:但就本件車禍而言,你究竟有無受傷?)有。(問:確定如你剛才所述,頸部稍微痠痛、頭暈,是否如此?)是等語(系爭刑案院三卷第93至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98頁、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並有大發診所105 年3 月4 日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7 頁、院三卷第48頁)。此外,被告之車輛撞擊系爭汽車當時之時速高達80公里,且系爭汽車遭碰撞時已經處於靜止狀態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在後車高速、前車係於靜止之狀態下,當後車高速碰撞前車,依一般生活經驗,確實有可能導致前車之人頸椎受傷,而頸椎受傷亦常伴隨有頭痛之現象,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無悖常情。且原告已解釋其當天因尚有其他事情須處理,當時雖已有頭暈、肩頸痠麻之情形,惟尚可忍受,想先休息看看是否會慢慢復原,但至翌日該症狀仍斷斷續續,才至醫院就診,而車禍當下只想好好休息,把事情處理完等情。本院審酌並非所有傷痛均會於一開始即彰顯出來,即便一開始有不舒服之處,傷痛之強度亦非於一開始即會完全顯現,且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係105 年3 月3 日8 時許,正值平日(星期四)上班時間,原告於國道上偶遇車禍事故,除了車子被撞須送修之外,尚須處理工作事宜(如:超過上班時間須請假或交代相關事項等),故原告為了處理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影響到其生活上之其他事項,加上其當時不舒服之狀況尚可忍受,並想好好休息等待復原,而於車禍當時向警察稱「無人傷亡」等語,等到翌日因該症狀仍斷斷續續,始至醫院就診,其所陳一連串過程,尚且合乎常情,自難以此反推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4、佐以大發診所回函略以:⑴本診所只能提供病患之電腦病歷資料,因為一般小型診所絕大部分未有X 光及電腦斷層之設備。所以,未能附上X 光及電腦斷層等之檢查報告,敬請見諒。⑵至於本所於105 年3 月4 日診斷書書寫病患林弘翔受有「頸椎挫傷併頭痛」之說明:主要因為病患林弘翔105 年3 月4 日來本診所就診時,敘述他本人在國道上開車發生汽車追撞之車禍,被後方之汽車快速大力衝撞,致使本人後頸部疼痛、痠痛及頭痛、頭暈、想吐之病徵。當時診治醫師依臨床上之看診經驗,認為病患車禍當時頸部受創力較大,怕深及頸椎受傷,又合併有頭痛、頭暈、想吐之症狀,故診治醫師才開立證明書為「頸椎挫傷併頭痛」,倘若一般病患如果只是後頸部被人打到或撞到,沒有其他合併症,我們一般只會開立「頸部挫傷」之證明等情(系爭刑案院三卷第47頁),是大發診所雖未設有X 光、電腦斷層等設備,然醫生依照病患陳述之受傷過程(即本件車禍,告訴人被後車高速撞擊),以及病患不舒服之狀況(後頸部疼痛、痠痛及頭痛、頭暈、想吐),依照醫生的專業判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難認醫生之診斷有何瑕疵之處。而原告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稱:(問:醫師如何處理?)醫生也沒有解釋太多,就先幫我打針,然後讓我吃藥。(問:你是否確定醫師有幫你打針?)有。(問:吃什麼藥?)藥名都英文,其實我不太懂。(問:你吃幾天藥?)藥好像開1 個禮拜等語(系爭刑案院三卷第94頁反面),而與大發診所之病歷資料未盡相符(系爭刑案院三卷第48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至大發診所就診之時間係105 年3 月4 日,而於系爭刑案審理陳述時係106 年10月26日,時間已相隔1 年半之久,受限於人之記憶有限,原告對於1 年半前之事,縱有記憶錯誤或不清楚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情理之處。另外,每個人受傷時之承受程度及復原程度並不相同,原告確有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至大發診所就診,並經醫生判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無法以原告之後未回診一節,反認其未成傷。 5、至被告就證明原告與有過失之情,聲明通知證人劉原宏到庭證述等節。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刑案原審106 年2 月8 日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當庭坦承犯行(系爭刑案原審審交易卷第17頁),詎經系爭刑案原審判決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否犯過失傷害犯行及原告與有過失等情,為其刑事上訴理由,復委任與本件訴訟代理人相同之辯護人劉玉津律師為其辯護。而原告於系爭刑案原審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刑事庭於106 年4 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本件審理後,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首次就原告上開起訴狀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核其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與有過失之意旨,均與系爭刑案相同。嗣本院就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即兩造間之車輛碰撞)與有過失部分,原告違背何注意義務,因被告主張未欠明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 日及11月22日命被告具體說明,然被告提出說明同時均未就此部分聲明調查證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之過程,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與有過失等情,亦為極盡所能之抗辯,經系爭刑案詳實審理調查並於106 年12月5 日判決被上訴駁回確定後,被告始於106 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證人劉原宏(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迄今始傳喚證人劉原宏,並被告說明正當理由,被告相隔2 個月多後迄至107 年3 月14日始具狀,並說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3 月3 日為警訪談時,已知悉當時車上另有乘客名為「宏阿」,此人即為劉原宏,故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12 、113 頁)。後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本人到庭稱:當時係伊同學爸爸介紹伊去工作時而認識劉原宏,伊發生系爭事故後就沒有去工作了,伊後來刑事判決有罪後才電詢透過同學爸爸聯絡上劉原宏等語(本院卷第126 、127 頁)。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知悉劉原宏之存在(宏阿),縱無劉原宏之聯絡方式,亦可透過他人聯絡取得。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刑案及本院審理時即可聲請調查,卻未適時聲請,尤其尚有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適時提出;復依被告所示,其聯絡他人取得劉原宏之聯絡方式,並無困難,是被告逾時聲請調查,自有重大過失;參酌被告知悉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後,始為此部分之聲請,經本院命其說明正當理由,相隔2 個多月後始為陳報,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而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可達辯論終結之程度,如再予調查,自有礙訴訟之終結。再者,當時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之原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之系爭汽車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前方,自難期待前方之原告能夠注意後方之被告車輛,而與後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是本院未予調查此部分證據,對於被告並無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提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屬逾時提出,依前揭意旨,應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能憑採,洵屬無據。(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00 元、拖吊費6,000 元及重大事故檢驗費3,000 元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系爭汽車維修費及價值減損24萬6,27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維修費及價值損失24萬6,278 元,業據其提出竑奕汽車保養廠(下稱竑奕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9至75頁)。系爭汽車確實於竑奕場修復,原告並與竑奕廠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復有竑奕廠107 年3 月14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 至109 頁)。而系爭汽車價值損失經送請鑑定結果,系爭汽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5 年3 月市場交易價格為32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維修前之殘餘價值為6 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有價值減損24萬6,278 元,核認尚稱妥適,並有必要,應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化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被告學歷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沒有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378 元(計算式:醫療費100 元+拖吊費6,000 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24萬6, 278元+重大事故檢驗費3,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27萬5,3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6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2 月13日生效,見附民卷第22、23頁)即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就系爭汽車維修費等部分另為請求,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頁反面),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駁回被告調查證據部分,已如前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