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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9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49號

原告
蘇志永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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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12月26日,票號OM501329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無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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