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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953號

確認動產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53號

原告
蔡武忠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 號曳引車(引擎號碼:六D二二二三七0三七)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6D00000000)之曳引車1 台(下稱系爭車輛),惟因於民國102 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靠行服務契約書,系爭車輛需登記在被告名下,遂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詎被告現已停業,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亦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則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既有不明,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產品證明書、柴油車輛規格表、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 月29日高監運字第0990004114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並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宣判等語,堪信原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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