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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25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相對人
吳許梨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及非訟事件程序亦有其準用,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所明定。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12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因系爭本票係遭盜用印文所簽發,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873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裁定移轉橋頭地院管轄。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請一併移由橋頭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873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非屬本院管轄,業由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橋頭地院,又依首揭說明之意旨,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向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橋頭地院管轄。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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