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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31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顏珮珊

聲請人
敏迪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仁
相對人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O 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一O 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有伊所簽發之本票,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935號核發本票裁定(下稱本票系爭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21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等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 元及執行費用14,807元範圍內,收取對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嗣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於106 年10月26日陳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僅有488,023 元(不含手續費250 元);而聲請人另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評估依據。故參酌聲請人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存款為488,023 元,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見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應以488,023 元為核算基準。是以,綜合審酌上述諸情,兼以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為主張之繁易程度,以及將來可能審理之訴訟期間長短等節,爰酌定聲請人得以10萬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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