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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聲字第2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洪美麗
相對人
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學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雄小字第一一八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核對民國106 年8 月16日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是否一致,並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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