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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聲字第3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董凱
訴訟代理人
周玲
相對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為保留本院106 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相關資料,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亦有明揭。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係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基於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顧及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並兼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以其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作為法院是否核准聲請之審查判準。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僅陳明:為保留該事件相關資料等語。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具體敘明其持有法庭錄音光碟,究有何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合理關聯,已難認符合前揭法規所定之判準。況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本院就本件開庭過程及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均經載明於該日之辯論筆錄中,聲請人如欲保留相關資料,以向本院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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