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00號
- 原告
- 許薇君
- 被告
- 花開富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珮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開富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410 元。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為花開富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並列明翁珮儀為該公司代表人,然於訴之聲明第1 項卻又將翁珮儀列為被告,且聲明第2 項僅記載被告,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述訴之聲明核定訴訟價額及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