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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057號

給付薪資債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057號

原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泰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7 月24 日民事起訴狀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一)被告東泰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姓名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二)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是其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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