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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4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47號

原告
吳建德
被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格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該兩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查原告為62年10月8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5年10月3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21年11個月又7 日,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為33,12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974,400 元【計算式:33,120元/ 月×12月/ 年×10年=3,974,4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惟上述3,974,400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0,201元(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40,402元÷2 =20,201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201元(40,402元-20,201 元=20,201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12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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