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4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470號
- 原告
- 蔡宗益即治水家族工程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名家大廈管理委員
會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