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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6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02號

原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燉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7樓之5 、18樓之5 及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編號B-172 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遷讓前開不動產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及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惟未於起訴狀載明高雄市○○區○○街00號17樓之5 、18樓之5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及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編號B-172 號停車位最近一年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且未具體陳述被告應按月給付多少金額之租金及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予原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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