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經銷商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95號原 告 祈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信發 送達代收人 林旻芳 被 告 稻香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經銷商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查被告公司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6 樓之1 ,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可認兩造間定有位屬本院轄區之債務履行地,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存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