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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9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918號

原告
同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子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黃東蓀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37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7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2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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