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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訴聲字第34號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天連投資有限公司

      張天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連投資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天民前積欠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債務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98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經馬來西亞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亮公司),再由嘉亮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復由碩亨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張天民對相對人天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連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下稱系爭出資額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376號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天連公司竟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張天民有系爭出資額等債權存在,惟依據天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確實記載張天民有出資額存在,且觀之公示登記資料所示,張天民為天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天連公司顯有異議不實,是其自有提起確認張天民對天連公司有系爭出資額等債權存在之必要,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確認張天民對天連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等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及天連公司應給付張天民100,000 元,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保障其對相對人張天民之債權得獲清償,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確認張天民對相對人天連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等債權存在,並請求天連公司給付張天民100,000 元,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核其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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