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起訴證明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如逾期未繳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對於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遂於106 年1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000 元,該裁定於106 年12月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與訴外人陳建利於106 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就本院106 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106 年度雄簡聲字第140 號、106 年度雄救字第112 號、106 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下稱系爭四事件)合併表示聲明異議,且檢附抗告費1,000 元,主張抗告人與陳建利可對同一審級多案,合併一案聲請抗告,原裁定業將系爭四事件併為一裁定,抗告人與陳建利得併成一案抗告,僅須繳納1,000 元抗告費,無庸分成四份抗告狀繳4,000 元,原裁定逾越抗告人與陳建利之抗告意旨,特別聲明異議云云。復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雄院和民儀106 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函,命抗告人與陳建利敘明其所繳之1,000 元係針對何案號事件之抗告為繳費,抑或是提起異議之意思;若所繳1,000 元不是繳抗告費,而是異議,本院將就抗告未繳費部分駁回抗告,就異議部分另為裁定,抗告人與陳建利於107 年1 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暨陳報狀,仍表示本件雖未合併裁定,抗告人與陳建利基於同審級同時間,得以一訴主張,依法提起合併抗告,故僅提出一份抗告狀、僅需繳納1,000 元抗告費云云,有抗告人與陳建利歷次陳報書狀在卷可稽。惟查,系爭四事件分別為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各自聲請之事由分別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起訴證明狀、訴訟救助,亦均不同,且本院106 年度雄簡聲字第140 號之聲請人為張寶玉、陳建利;106 年度雄救字第112 號之聲請人為張寶玉;106 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之聲請人為張寶玉;106 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之原告為張寶玉、被告為陳建利,亦有不同,自應各自徵收抗告費各1,000 元。因抗告人與陳建利均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張寶玉、陳建利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與陳建利,抗告人與陳建利卻合併繳納1,000 元抗告費,本院審酌張寶玉及陳建利為106 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事件之兩造,均就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此部分應各自計算抗告費,各1,000 元,合計2,000 元;張寶玉為106 年度雄救字第112 號、106 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之聲請人,就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抗告費為2,000 元;張寶玉、陳建利共同為106 年度雄簡聲字第140 號之聲請人,就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抗告費為1,000 元,是抗告人與陳建利合計應繳之抗告費為5,000 元,然抗告人與陳建利合計僅願繳納1,000 元,且指明係供系爭四事件之抗告費,是本院僅能按應繳與已繳之比例核算至各件中,依此抗告人就本件抗告僅繳納抗告費200 元,未繳足裁判費為800元,揆諸上揭法條,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