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再小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再小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葉忠軍
- 再審被告
- 賀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所明揭。查兩造前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經再審原告上訴,於107 年2 月26日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7 年3 月5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具狀對於前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在途期間6 日,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與伊約定購買所有之光陽400CC 重型機車,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由伊於106 年6 月21日騎乘該車至高雄交貨,契約清楚約定除非有重大車禍、外觀有大片損壞、引擎有重大損傷外,不得退訂,並已收受訂金1 萬元,然交車當日再審被告故意刁難,拒絕履行,系爭判決卻於審理程序中未調取通聯、LINE對話紀錄,僅聽信對方片面之詞,且所採證之露天、蝦皮網頁都有錯誤,故請求重新採納雙方證據以求公平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或第498 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428 號、20年抗字第712 號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見再審之意旨,無非對於系爭判決證據採認,及事實之認定不服,並非依前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不合於再審情形,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