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忠軍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賀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為之;抗告則係對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上訴利益為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