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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3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34號

原告
陳世風
被告
凱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可認為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非本院轄區,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且依原告所提切結書( 卷第11頁) 、離職證明書上載投保單位地址均為高雄市○○區○○○巷0 ○0 號( 卷第18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是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並受領薪資之地點係高雄市仁武區,足認兩造係以高雄市仁武區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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