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60號
- 原告
- 王聖惟
- 被告
- 龍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吊車駕駛,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107 年4 月12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以公司歇業為由解雇,但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65,4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5 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吊車駕駛,每月薪資60,000元,嗣於107 年4 月12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以公司歇業為由解雇,但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薪資袋9 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55-5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內),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明揭。再所謂「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另「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以83年4 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101 年9 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在案。
㈢被告既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援引前揭法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5年10月16日起算至107 年4 月12日,為1 年5 月又27日,故其資遣費之基數為1/2 ×〈1+(5 月+27/30日)÷12個月〉=277/372 。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將原告之資遣費基數277/372 乘上月平均工資60,000元,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4,677元(計算式:60,000元×277/372 =44,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於107 年5 月12日前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4,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