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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6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61號

原告
蔡坤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泉成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另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繳29,4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繳7,2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訴訟標的金額為92,872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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