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
- 原告
- 吳宏毅
- 兼上一人
- 陳怡婷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向前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啟煌
- 兼上一人
- 陳達明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婷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宏毅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陳怡婷、吳宏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向前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1429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陳達明及楊啟煌為清算人,有被告所提之股東同意書可參( 卷第48頁) ,本件應以陳達明及楊啟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但書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陳怡婷自101 年5 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在106 年7 月1 日起請育嬰假、吳宏毅自103 年5 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106 年8 月5 日辦理歇業,經勞工局協商不成立,陳怡婷任職期間至106 年6 月30日止,年資共5 年1 月又13日,平均薪資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28,905元、吳宏毅任職期間至106 年7 月31日止,年資共3年2 月又9 日,平均薪資33,315元;被告應給付陳怡婷資遣費74,025元、應給付吳宏毅資遣費53,25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8 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745580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二人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陳怡婷年資為5 年1 個月又13日,請求資遺資74,025元、吳宏毅年資3年2月9日,請求資遺費53,258元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74,025元、53,25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