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79號
- 原告
- 陳雅慧
- 被告
- 路克米互動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蘭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至被告公司就職,然自106 年11月起被告即開始積欠原告薪資,分別積欠106年11月新臺幣(下同)19,579元、12月33,036元、107 年1月34,204元、2 月36,500元,共計123,319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並經原告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勞資爭議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經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欠薪證明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