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伶
-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李毓倫
- 相對人
- 王健次即王建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健次即王建次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受讓前開債權後,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2848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又本院函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是否房屋已拆除及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經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已拆除,惟相對人戶籍尚未申請遷出,是相對人實已送達處所不明,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6 月5 日高市鎮戶字第107703113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