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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9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華𪸃
相對人
邱士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 號4 樓,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125400 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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